职权名称 | 建筑活动从业企业资质许可 |
子项名称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
编码 | 120000ZJWXK08001-04 |
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实施机构 |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质量安全处) |
管理权限 | 市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受理—审查—决定 |
责任事项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4.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5.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6.法定告知;7.信息公开;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投诉电话:022-24538762 |
办事指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