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子项名称 | 出让用地 |
编码 | 120000GZJXK01002-01 |
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38条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45条、第46条;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规划条件,或者以划拨等其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核定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制核定用地图。 核定用地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53条、第54条;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土地出让方案,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经营性土地位于中心城区等特定区域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滨海新区及在滨海新区的各开发区范围以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办理。 土地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公开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规划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用地权属界线。对已核实权属界线的,可以按照地籍调查成果确定界址。 5.《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6.《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贯彻落实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津规自业发〔2019〕335号) |
实施机构 |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各区分局) |
管理权限 | 市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受理—审查—决定 |
责任事项 |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4.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的材料; 5.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6.法定告知; 7.信息公开; 8.监督实施情况。 |
监督方式 | 部门监督电话:022-23354589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
流程图 | 查看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