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公证员违反执业规定的处罚 |
编码 | 120000SFJCF03004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实施机构 | 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二处) |
管理权限 | 市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立案--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公证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公证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公证机构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对公证机构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公证机构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公证机构; 7.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
监督方式 | 部门举报电话:23082356 电子邮箱:ssfjfafuerchu355@tj.gov.cn 来信来访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道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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